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2023-08-18 21:57:35   作者: 产品中心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安全运作,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中心城区的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单位或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应当坚持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系统管理、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制度,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各项经费投入,统筹推进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排水防涝管理水平。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排水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气象、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逐步恢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发展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和排水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结合城市内涝现状,编制并实施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组织并且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建筑设计企业的排水设计的具体方案是不是满足排水规划和有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工程勘测考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验测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简化办理条件的排水户,可以精简审批环节,简化审查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五条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未依法移交的,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委托专业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破损、堵塞等情况的,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学校医院、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时间内消除危害,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负有城市排水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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