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黑河这个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 2023-12-23 17:15:43   作者: 产品中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的联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到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逐步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规划》的安排和部署,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完成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黑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为使该条例能够真正达到务实管用的目的,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的要求,现将《黑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或者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如有相关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3年4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安全高效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使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泵站等。

  第四条【责任部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 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水务、卫健、应急、公安、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请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建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采用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资格要求】承担城镇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拥有相对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第八条【优先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下通道类、地下建(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九条【设施防护】城镇各类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查明地下排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方案并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竣工备案】城镇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数据存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存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建筑设计企业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封闭区域内的市政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二)市政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排放管理】在市政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未被市政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在已经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污水预处理】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致使上述情况发生的,责任单位(人)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危害影响,并及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人)承担。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擅自减少污水处理量,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降低污水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污泥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凡向城镇市政排水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安全维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现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突发情况】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发生事故、设备故障或其它不可抗力等突发情况,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防护范围】城镇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房屋及构筑物,堆放物品,爆破、打桩、钻探、顶进、挖掘、植树、取土、设障等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堵塞、填埋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油脂、污泥、树叶、泥沙、餐厨垃圾、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第二十三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水务、卫健、应急、公安、人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备,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到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部署,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完成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黑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为使该条例能够真正达到务实管用的目的,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的要求,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拟定于2023年4月下旬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对《黑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者建议。

  黑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诚挚邀请您的热情参加,并向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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