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 2023-12-23 17:17:28   作者: 水泥盖板   

  原标题:【发布】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将于10月下旬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能够最终靠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能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该依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企业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参加,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有关产权单位理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所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到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控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同意,合乎条件的方可设置。”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做修筑。”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洗整理施工现场,交由该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及时做修复,并接受市政行政主任部门检查验收”。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可以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各种管(杆)线等设施”修改为“各种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实施工程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任部门审查。

  “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第一条中的“《地名管理条例》”后增加“《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第三项修改为:“(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第四项中的“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修改为“申请表”。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县级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和有关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遮挡、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测绘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将第八条中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修改为“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理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审批。”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文广旅游、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四、《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修改为“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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